最后一天!《社会救助法》立法征集建议,一起为家暴受害者、流浪精障女性发声
建议将家暴受害者明确列入社会救助对象
女性弱势/边缘群体需要《社会救助法》的制度保障,但当前的《社会救助法》草案审议稿在针对因性别文化束缚、身份特殊、监护缺失等原因陷入困境的女性方面,尚缺乏精准化、兜底性的制度设计。
这些身处困境的女性同胞们最需要社会救助,却面临着申请壁垒、认定难、协作难、隐私泄露风险大等多重困境。我们建议在草案中增加性别平等视角,细化针对特定女性群体(如家庭暴力受害者、强迫婚姻受害者、农村精神障碍女性、女性流浪精神障碍者)的专项条款,推动社会救助切实保障女性群体基本生存与发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正在公开征求意见,并将于3月28日24时截止。点击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网页,或复制以下网址粘贴到浏览器:
http://www.npc.gov.cn/flcaw/userIndex.html?lid=ff8081819c46fcc5019c990a490440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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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建议如下:
1、当前各部门在救助工作中存在职责不清、推诿扯皮的问题,导致女性弱势边缘群体救助响应不及时、服务不到位,未能形成救助合力。这一问题既影响救助工作效率,也可能导致受害者错过最佳救助时机,无法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建议在第四条中明确各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民政部门牵头,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参加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其中,妇女联合会负责家暴受害者、强迫婚姻受害者的权益保护和救助服务;公安机关负责打击拐卖、强迫婚姻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受害者人身安全;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断、治疗和康复服务;民政部门负责基本生活救助和综合协调。”
2、当前社会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但缺乏针对特殊群体的专项保障。
建议在草案第六条中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女性弱势边缘群体救助专项基金,专项用于家暴受害者、强迫婚姻受害者、农村女性精神障碍群体、女性流浪精神障碍者的救助。专项基金规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求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年度社会救助资金总额的10%。”
3、草案二审稿虽然增加了隐私保护条款,但缺乏针对家暴受害者等特殊群体的差异化规定,难以有效防范此类群体隐私泄露风险,可能导致其遭受二次伤害,影响救助工作的推进。建议在草案第十一条中增加:“对于家暴受害者、强迫婚姻受害者、女性精神障碍者的个人信息,应当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其中,家暴受害者的居住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向其家庭成员、近亲属及无关人员透露;强迫婚姻受害者的身份信息、解救过程等应当保密,避免其再次受到迫害;女性精神障碍者的诊断结果、治疗记录等医疗信息应当按照《精神卫生法》的规定严格保护。”
此外,建议在草案相关条款中明确:“在申请救助时,相关部门只能收集与救助直接相关的信息,不得要求提供无关的个人信息。在公示环节,应当对救助对象的身份信息进行去标识化处理,隐去身份证号、详细住址等敏感信息。”
4、草案第三十六条将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害第人员获得社会救助增加了一个前置条件,即必须先获得司法救助,再看其经济水平。但这没有充分考虑到家暴受害者这类需要紧急医疗救助和住房救助但情况,她们可能还没有报案、或者遇到立案难,而社会救助很有可能是支撑她们寻求司法救助但基础资源。因此,这一条款反而成了对这类极度需要社会救助的弱势群体的限制,没有真正处理好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的衔接和统筹。
建议将家暴受害者明确列入社会救助对象,并且只审查当事人当下的经济水平,而不审查共同生活的配偶的经济状况和家庭共同财产,因为家暴受害者在逃离家暴环境时很可能遭到经济封锁。社会救助优先,司法救助作为后续补充。
5、当前社会救助申请普遍要求向户籍所在地提出,这对家暴受害者、强迫婚姻受害者等特殊群体构成了严重障碍。这些受害者往往因逃离加害人而身处异地,返回户籍地申请既不安全也不现实。
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以下内容:“家暴受害者、强迫婚姻受害者可向就近的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救助管理机构直接提出救助申请,上述机构应当作为临时受理主体,在24小时内转介至有权处理的部门。对于因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而无法返回户籍地的申请人,允许在现居住地申请各项救助。”
6、考虑到家暴受害者可能受到加害人控制、精神障碍者欠缺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况,当前草案中委托申请制度不够完善,基层组织强制报告义务不明确,导致部分无法亲自申请的受害者难以获得救助,疑似受害情况未能及时被发现和处置。
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九条中完善委托申请制度:“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女性精神障碍者,其近亲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均可以代为申请社会救助。对于因受到家庭暴力、强迫婚姻等人身安全威胁而无法亲自申请的受害者,上述组织和机构应当主动协助其申请救助。”
同时,建立基层组织的强制报告制度。草案第三十九条应增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医疗机构在协助申请或核查社会救助过程中,发现疑似遭受家庭暴力、强迫婚姻的女性,或者发现流浪乞讨的女性精神障碍者,应当在24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其申请救助。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7、针对四类女性群体的特殊情况,建议建立“绿色通道”制度。
在草案第四十四条后增加:“对于家暴受害者、强迫婚姻受害者的紧急救助申请,以及女性精神障碍者的救治安置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48小时内完成审核,县级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确认决定。情况特别紧急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先行救助。”
8、除政府投入外,应积极拓展社会资源。
建议在草案第五十六条中增加:“鼓励慈善组织、企业和个人向女性弱势边缘群体救助专项基金捐赠。捐赠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建立政府救助与慈善帮扶的有效衔接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
9、当前各部门之间信息不通畅,缺乏统一的信息共享渠道,导致民政、公安、司法、卫生健康、妇联等部门无法及时掌握女性弱势边缘群体的基本信息、救助需求和救助记录,难以开展精准救助,可能出现重复救助或救助遗漏的情况。
建议在草案第六十二条中增加:“建立跨部门的女性弱势边缘群体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民政、公安、司法、卫生健康、妇联等部门的信息互通。平台应当包含受害者基本信息、救助需求、救助记录等内容,确保各部门能够及时掌握情况,提供精准救助。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仅在必要时共享。”
10、当前女性弱势边缘群体救助工作信息公开不规范、不全面,缺乏明确的公开内容和标准,既不利于公众对救助工作的监督,也无法保障救助对象的知情权,可能导致救助工作缺乏透明度,引发公众质疑。
建议在草案第六十六条中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女性弱势边缘群体救助工作情况,包括救助人数、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救助效果评估等。救助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但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11、建议在草案第六十七条中增加:“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公众对女性弱势边缘群体救助工作进行监督。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和网络举报平台,对举报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于在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2、当前基层政府存在将强迫婚姻当“收留”、对家暴视而不见等问题,部分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职不到位、不作为、乱作为,导致女性弱势边缘群体的救助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且缺乏明确的责任追究条款,难以形成有效约束。
建议在草案第六十九条中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暴受害者、强迫婚姻受害者不予救助或者拖延救助的;(二)将强迫婚姻认定为’收留’等合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三)对女性精神障碍者遭受性侵害、虐待等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救助的;(四)在救助工作中歧视、侮辱女性救助对象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13、当前草案中针对强迫婚姻、性侵害精神障碍者、收买被拐卖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条款不够完善,对救助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不明确,难以形成有效震慑,而严密的行政监管和问责,能解决大部分侵权问题,并为刑事追责筛选出最严重的案件。
建议在草案第六章“法律责任”章节中增加一条原则性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行为涉嫌犯罪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同时,建议在草案第七十五条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对救助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行为清单和相应的行政处分梯度,例如:明确“歧视、侮辱、虐待”的具体表现(如语言羞辱、差别对待、克扣救助物资等)。规定从警告、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阶梯,并与绩效、晋升挂钩。建立便捷的投诉举报与核查机制,保障救助对象的监督权利。
14、当前草案中关于隐私保护的责任追究条款不够细化,缺乏专门的监督机制,导致救助对象隐私泄露风险较高,一旦发生隐私泄露,难以明确责任主体和追究相关责任,可能导致救助对象遭受二次伤害。
为确保隐私保护措施落到实处,建议在草案第七十三条中增加:“违反规定泄露救助对象隐私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泄露隐私信息导致救助对象受到二次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建立隐私保护监督机制,由妇女联合会、检察机关等对隐私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15、女性弱势边缘群体救助专项基金设立后,若缺乏严格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可能出现资金被挤占、挪用、擅自改变用途等问题,影响专项基金的使用效益,无法切实保障救助资金真正用于需要救助的群体。
为防止资金被挤占、挪用,建议在草案第七十五条中增加:“女性弱势边缘群体救助专项基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于违反规定使用专项基金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6、当前农村女性精神障碍者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问题较为突出,部分监护人甚至利用被监护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农村女性精神障碍者遭受虐待、遗弃等伤害,而针对此类情况的监管和处置措施不够完善,难以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
针对农村女性精神障碍者监护人怠于履行职责的问题,建议增加专门条款:“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遭受虐待、遗弃或者被利用实施违法犯罪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监护人利用精神障碍者实施强迫婚姻、拐卖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当前缺乏对女性弱势边缘群体救助工作的专业评估机制,无法客观、全面地掌握救助政策实施效果、资金使用效率和救助对象满意度,不利于及时发现问题、改进工作,难以确保救助工作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为确保救助工作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建议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女性弱势边缘群体救助工作进行定期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救助政策的实施效果、救助资金的使用效率、救助对象的满意度等。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改进救助工作的依据。”





